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曾錦宏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王忠正
王義堂王建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義堂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義堂應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王忠正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被告王忠正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元為被告王義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義堂如以新臺幣8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王忠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忠正如以新臺幣160,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3、1003-1、100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1、1002土地)有意定通行權;縱無意定通行權,依法定通行權,亦需經由1001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0.88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然均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對1001、1002土地有無通行權及得否通行1001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附表一所示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需利用周圍土地
即被告王義堂所有之1001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然被告王義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將盆栽擺放於1001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⒉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時,建商曾分別於101年
9月10日、同年月14日向斯時1001土地共有人被告王義堂、訴外人王義平(被告王義堂之弟)、1002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樹木(被告王忠正之父親)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1001、1002地號土地為未徵收之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茲同意同地段1003地號及1003-1地號,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住宅通行使用」等語,是原告就1001、1002土地已有全部之通行權存在。
⒊縱認原告就1001、1002土地無全部之通行權,原告仍得就系
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面積4
0.88平方公尺)及附表一所示,於1001土地開設路寬3公尺之道路,使系爭土地能通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此為系爭土地長年對外通行之方式,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被告王義堂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王忠正為1002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訴外人葉瓊
滿為同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1005土地)之共有人。葉瓊滿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忠正及王建翰。
⒉王忠正與王建翰於113年7月間,於100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面積46.57平方公尺)部分、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30.51平方公尺)部分,擺放數個盆栽、輪胎等地上物,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占有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王忠正與王建翰應將前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爰先位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義堂所有100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將
前開土地上現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原告與被告王忠正共有100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忠正並應將前開土地上現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王忠正、王建翰應將坐落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義堂所有1001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王義堂應將所有1001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障礙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王忠正應將100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王忠正、王建翰應將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義堂則以:原告土地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非袋地
,前開道路上雖有違建而無法供車輛進出,然原告應請求該違建之所有人拆除,而非主張對被告王義堂所有之1001土地上有通行權。王義堂本於所有權,對1001土地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原告從未與王義堂協商通行使用1001土地之事宜,且王義堂已於1001土地上留設2公尺寬之道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並無義務提供1001土地供原告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王忠正、王建翰則以:原告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有部分侵
占王忠正共有之1002、1005土地,雙方曾協商以承租之方式,以新舊水泥地為分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期為5年,由原告承租1002、1005土地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以廢輪胎及盆栽圍出長方形保留予王忠正使用,租期結束後仍維持雙方各使用二分之一之現況,王忠正亦未再向原告請求租金。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王忠正拆除前開地上物以供原告車輛出入使用,然此將嚴重影響王忠正之土地使用權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原告得否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請求確認就1001、100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王忠正、王建翰占有1002、1005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1001、1002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義堂、王忠正移除障礙物及不得妨礙通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特定人使用其土地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僅該契約當事人得本於契約對他方有所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不得逕依該契約主張其就該土地有使用或通行之權利。
⒉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王義堂、訴外人王
義平(就1001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2)及王樹木(就1002土地部分,權利範圍8/10),其上記載「1001、1002地號土地為未徵收之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茲同意同地段1003地號及1003-1地號,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住宅通行使用」等語,有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而依原告自陳,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係「建商」於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是該同意書之相對人為建商,原告並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逕執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對被告王義堂、王忠正主張其就1001、100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原告雖以其係向建商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而承受系
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所生通行利益云云。然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並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義堂、王忠正間,就1001、1002土地另有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使用權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使該債權契約發生對抗效之特別情事。況細譯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文義,係同意供「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住宅通行使用」,其目的在使1003、1003-1土地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並完成建築,尚難認立同意書人有同意就1001、1002土地之「全部」永久供通行之意。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係以此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
前提基礎事實所建構,既然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先位聲明所述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就1001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須經由通行1005、1002及100
1土地始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此有系爭土地及1001、1002、10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51、55至63、71至79、89至107頁),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復被告王義堂縱就1001土地有留2公尺寬道路供原告通行,然一般自小客車車輛難以通行,難認系爭土地就其土地性質得為通常之使用(詳後述⒌),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
⒊1001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尚未徵收部分則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此有南投縣政府114年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11402434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1001土地現況為一般道路街廓模樣,已由埔里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蓋,已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地勢平緩,可直接通行至延年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見實際上即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亦係以1005、1002及1001土地指定建築線,此有(105)投府建管(造)字第00166號建造執照、(93)投府建管(使)字第0500號使用執照、埔里鎮仁愛段652建號建物(下稱652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5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652號建物建築許可卷宗核閱屬實。足徵1001土地無論依都市計畫所定之使用分區,或其現實之使用狀態,及南投縣政府於建築許可的審認上,均係供作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
⒋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40.88平方公尺),係以1001土地
上現有柏油路面之邊界為基準,向東南方平移3公尺所形成之帶狀範圍,緊鄰現有道路,並未貫穿或割裂1001土地,1001土地其餘部分仍得完整利用,亦不致因而形成畸零地,就1001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所生影響甚微。又1001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未徵收部分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本即預定供道路使用,現況復已鋪設柏油水溝蓋以供人車通行,則原告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通行,並未逾越該土地依都市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亦未使被告王義堂就1001土地之利用受有額外之限制。
⒌就通行寬度而言,系爭土地坐落於埔里都市計畫範圍內,為
住宅區,其上建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號),現出租予學生做為出租套房使用,1001土地在未移除盆栽等雜物前,僅可供一般人及機車通行等情,此有擬定埔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細部計畫書、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220頁)。系爭土地其上既有合法建物供日常生活居住之用,通行寬度自應審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規劃、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法令等,綜合判斷。衡諸現今社會多以汽車代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2公尺,通行道路須稍寬於車身,始有通行之實益並維護行車安全,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堪認路寬3公尺為一般人車通行所必要。被告王義堂雖辯稱其已於1001土地留設2公尺寬之道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並無提供1001土地供原告車輛進出之義務云云,然2公尺之寬度僅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從供一般車輛出入,難認已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⒍此外,被告王義堂前既已就1001土地出具系爭道路使用同意
書,同意1003、1003-1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住宅時通行使用,足見其就1001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一節,本無重大財產利益之犧牲可言。相較於被告王義堂所主張僅留設2公尺寬供行人、機車通行之方案,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a方案,既不影響1001土地依道路用地所定之使用目的及利用之完整性,復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堪認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王義堂所有1001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⒎被告王義堂雖抗辯系爭土地另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道
路上雖有違建而無法供車輛進出,然原告應請求該違建之所有人拆除,而非主張通行1001土地云云。惟通行方法之適當性,應併審酌土地現實之使用狀態,被告王義堂所指之通路現既為違章建築所阻(見本院卷第227頁),客觀上無從供人及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並與前述行之有年的通行現況不符,並非適當可行之通行方法。是被告王義堂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王義堂應移除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係袋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同時為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屬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⒉原告就1001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被告王義堂確於1001土地上擺放盆栽等物阻礙原告通行,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6頁),核屬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義堂將1001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有所據。
㈣被告王忠正應將1002、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建翰移除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再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該特定部分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縱有應有部分,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而獨自使用,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應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除去妨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與被告王忠正為1002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1
0、8/10;1005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葉瓊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葉瓊滿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忠正及被告王建翰等情,有1002、100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葉瓊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51、311至317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王忠正於1002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46.57平方公尺)
部分、1005土地如附圖編號b2(面積30.51平方公尺)部分,擺放盆栽、輪胎等地上物而為占有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王忠正於本院勘驗及審理時均自承前述雜物為其所有及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329頁),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9頁),堪認1002、1005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確為被告王忠正所占用。雖原告亦主張被告王建翰應就如附圖b2部分移除前揭雜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前揭雜物與被告王建翰有關;是原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⒋被告王忠正雖辯稱兩造前曾協商由原告以每月1,500元、租期
5年之條件承租1002、1005土地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以廢輪胎及盆栽圍出保留予其使用,租期屆滿後仍維持雙方各使用二分之一之現況云云。遍查卷內資料,其雖於另案警詢時有提出同意書1紙,惟同意書約定內容略以:被告王忠正及其配偶葉瓊滿(已歿)同意出租1002、1005土地持分供大家通行使用,不妨礙延年巷5號及6號車庫方便進出,共5年等語,有該同意書可參(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2461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然該同意書未載明承租對象為何人,況自106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也滿5年,租賃期間已屆至;即使為真,內容也未具體約定被告王忠正得占用之範圍係附圖編號b1、b2部分,自難以此作為有權占用之依據。是被告王忠正就其占用附圖編號b1、b2部分,並未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忠正將1002、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1001、100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義堂、王忠正移除障礙物、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1001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義堂移除該部分地上物、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忠正將1002、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建翰拆除100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1001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王義堂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王義堂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就通行權部分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編號 使用土地 土地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範圍 1 埔里鎮仁愛段1001地號土地 106.89 王義堂/全部 40.88 如附圖編號a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