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黃祉語被 告 傅崇育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暱稱「龍鏈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暱稱「FLLPay」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依取款金額不詳成數計算之報酬,並採月結方式給付。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18日起,指派不同之成員分別假冒國家傳播委員會資安部楊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張育豪警官及王盛輝檢察長等公務員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向其訛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多起詐騙,需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所有現金提出交付作為證物,將派特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嗣系爭詐欺集團旋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85萬5000元)」交與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佛照宮,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並如數取得上揭現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原告受騙後,食髓知味遂再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5日再行交付現金64萬元,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實收金額64萬元)」公文書電子檔及「檢察長王盛輝」等照片給原告,惟原告於前次交付現金後即已向當地派出所諮詢,遂假意配合系爭詐欺集團交款之要求,並提領同額之現金以取信於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並由「王盛輝檢察長」(即「FLLPay」)成立名稱為「0000000」之Telegram群組,將被告加入該群組聯絡向原告拿取詐欺款項事宜,「王盛輝檢察長」於該群組指示被告與原告見面後需訛稱:其為陳特助,係依王檢察官指示前來拿取證物云云。兩造依約於同日15時11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前見面,被告即依「王盛輝檢察官」上揭指示之話術向原告詐騙,原告遂將現金64萬元(該筆款項原告已領回)交與被告收受,被告於將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後,即遭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判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5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85萬5,000元部分其未參與,亦未拿到錢,且其向原告收取之64萬元,原告亦已領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然無拘束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11月18日起,指派不同之成員分別假冒國家傳播委員會資安部楊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張育豪警官及王盛輝檢察長等公務員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向其訛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多起詐騙,需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所有現金提出交付作為證物,將派特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相約至南投縣竹山鎮佛照宮交付現金85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手機截圖、原告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及內頁、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被告訊問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30頁、第51至56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95至105頁、第108至136頁、第137至143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現金85萬5000元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向原告收取64萬元部分,因被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當場逮捕後已發還原告,原告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發還具結領據可參(見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否認其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85萬5,000元一節,原告除於偵查中所提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5,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