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禮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及係依何訴訟標的為請求,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內容,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