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黃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叁山茶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7日召開股東會,原告未出席,惟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告知原告,當日已選任股東李碧娥為新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另選任一名監察人,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新任董事之選任及就任而終止,然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碧娥要求儘速提出會議記錄及董事就任同意書等合法代表權文件與原告交接,均未獲置理,又被告迄今遲未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對外仍可能被誤認為被告之董事或負責人,並因此承受民事、行政、稅務等責任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們於115年2月7日已合法召開股東會決議更換董事,李碧娥已經選任並就任為公司新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承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7日股東會後已不存在,但因原告不理會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帳冊,原告關於公司之帳務又不清楚,故尚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09頁),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於同年2月7日
有合法召開股東會撤換負責人即董事,承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5年2月7日股東會後已不存在,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