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明哲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4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女(即警卷代號BK000-A113125,下稱甲女)及原告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甲女及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渠等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之父親友人。被告明知甲女於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雖甲女客觀上未滿14歲,然被告受甲女告知已滿14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得甲女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

㈡被告上開5次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並侵害甲母

對甲女之親權,使甲女、甲母均蒙受巨大之身心痛苦,且情節重大,甲女、甲母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女80萬元、甲母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上開時、地得甲女同意分別為5次性交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㈢經查:

⒈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上開時、地與

甲女為5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甲女為1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權觀念不足,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甲女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傷害,其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甲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甲母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會

因被告對甲女為系爭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亦使甲母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甲女正常成長,亦應認甲母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侵害甲母基於對於甲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甲女目前就讀高職,擔任建教生期間每月平均約1,000元,甲母大專畢業,從事畜牧業飼養員,每月收入2萬9,500元,均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刑案卷第153頁),暨甲女114年度財產為0元、所得為1萬6,300元,甲母114年度財產為5萬元、所得為417元,被告114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為本件系爭行為時,甲女尚未成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傷害,影響甲女日後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堪認其精神上所受身心創傷非輕;而甲母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以輔導甲女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甲女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甲女、甲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45萬元、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甲女45萬元、甲母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方式 1 112年3、4月間某日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間某日21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某溪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3 113年5、6月間某日2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4 113年10月7日22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 甲女以口含被告陰莖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5 113年10月20日23時許 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