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秀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景怡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楊景怡等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其訴狀未特定被代位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關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