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廖奎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廖奎杰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以廖奎杰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清償借款;又觀諸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暨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於買賣事項第8點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書之事項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主張者又係針對該契約約定款項之給付,與不動產物權或經界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