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陳茂雄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執行,因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7年3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被告於87年間就聲請假扣押之同一債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執義字第1585號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不論依支付命令核發或前揭債權憑證核發之時起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2年3月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請求確認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嗣後撤回此部分起訴),又前揭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另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又本院於115年8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達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如可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有何確認利益等事項,業於115年8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原告於115年8月19日僅具狀表示撤回確認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訴,改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迄今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