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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陳茂雄被 上訴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萬1,2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87年執全忠字第86號函辦理債權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因塗銷該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上訴利益額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1,200元(計算式:58㎡×6,400元×=37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7,51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