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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李維哲被 告 鄭國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寶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寶傑公司)因承攬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招標之「學員宿舍與室內外球場及行政辦公室簡易水電修繕工作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系爭工程之聯絡人暨施工人員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中彰投分署信義樓頂樓進行自來水管修繕。因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長期有管材堆置於公共空間,且無專人管理、所有權標示或禁止使用之告示,原告基於施工及現場整理需要,就地使用、搬運該等材料,屬工程施作及收尾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嗣兩造因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小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進行調解,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埔里簡易庭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時,被告在調解委員、員警、被告同居人及其他在場人員面前,以相當大音量指稱原告「偷拿中彰投分署材料」,並多次稱原告「敢做不敢當」。被告所為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指摘原告涉犯竊盜之具體犯罪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稱「偷拿水管」,僅係對原告搬運或整理材料行為之曲解。縱有相關影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搬運材料,尚不足證明原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構成竊盜。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查證材料之性質、歸屬及原告使用材料之原因,即逕以竊盜指稱原告,已非單純意見或評論,而屬未經合理查證之犯罪事實指摘。且原告於115年1月13日閱覽另案訴訟卷宗時,發現被告於該案答辯狀內亦記載原告偷竊材料,使不實指控之內容進入司法程序並擴大流通範圍,已逾越被告在另案訴訟中合理訴訟防禦之必要程度,而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前開對原告大聲指責及以書狀為不實指控之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致原告蒙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必要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主文及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之判決要旨,以足使與本件訴訟事件相關之中彰投分署人員知悉判決結果之適當方式刊載或揭示一次,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中彰投分署特定對象及學員輔導科之業務督導員,執

掌管理學員宿舍之業務,對於原告於宿舍區域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本有保管監督公物之職責。鑒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來,已涉及多起浮報工時及材料、強收運費、謀取暴利、施工草率、損壞公物等爭議,故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擅自取用公有閒置管材並虛報核銷等情事提出質疑並進行查詢,純係合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損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於調解期日對原告提出之質疑,乃為釐清事實及法律責

任歸屬而為必要之陳述,僅屬一個爭執之過程,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亦為法律訴訟程序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認原告確有權益受損,但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善意言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系爭行為,業據提出調解庭通知書影本

、調解委員報告書影本、答辯狀影本、112年11月13日維修紀錄影本等件為佐,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

⒈民事訴訟卷宗內之書狀、證據資料,除參與審判之人員及訴

訟當事人外,並非與案情無關之公眾所能任意閱覽查知之內容,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中以答辯狀指摘原告竊取管材,然該答辯狀內容於客觀上是否確已散布於眾,並致原告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陳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中

彰投分署信義樓頂樓進行自來水管修繕……系爭材料長期堆置於建物公共空間,現場未見專人管理、未設置標示,亦無任何人在當時即時表明所有權或禁止使用,客觀上處於管理狀態不明之情形。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基於修繕作業及現場整理需要,就地使用或整理該等材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拿取放置在中彰投分署頂樓之閒置管材乙事。被告於另案訴訟民事答辯狀提出之「112/11/13竊取一批無主管材」文件中,並已檢附無主管材閒置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報維修及驗收紀錄、照片等資料為證,可知寶傑公司確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原告及案外人李岳霖、黃韋○(與本案無關人士,全名詳卷)等3人至中彰投分署檢修,且當日確有員工取走剩餘管材,堪認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其指稱原告拿取中彰投分署之管材等節,與客觀事實並非明顯相悖,且有相當之查證資料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係欲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又被告既係本於前述客觀資料而為合理指摘,並非道聽塗說或任意輕信並轉述他人言論,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即無有何過失。

⒊基上,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行為之際,主觀上有

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刊載、揭示本件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