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榮和被 告 劉馨法定代理人 游炘蕎被 告 劉唐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19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均已於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