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陳慶宗被 告 陳聰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9頁),可知被告放棄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陶陶)」、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芊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被告遂與「李知恩」、「蔡千昀」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芊芸交流講堂」、LINE暱稱「蔡芊昀」向原告佯稱:使用手機APP「金山Pro」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先繳納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休息站B區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即依「李知恩」之指示先至附近統一超商以QR Code列印「李知恩」傳送之「陳聰文」工作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等物,後於114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配戴該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原告面交收取80萬元,並在「雙喜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上開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各1紙交予原告而行使,被告於原告拍照後即收回上開收據。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附近某不詳公園,將該詐得款項當面交付擔任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案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事實,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負責收水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8
0萬元與被告,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8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