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林有儀被 告 王正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頁),可知被告放棄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興富發」
、「麗寶水樂園」、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왕정우」】、訴外人吳孟融、曾○愷、陳○宇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林旻逸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由林旻逸指示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沈明宗承租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休息及開會介紹工作內容之處所,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另以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下稱第一層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等資訊後,再張貼至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群組「臨時組」(以下合稱第二層群組)內,再由曾○愷、陳○宇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後,將取款結果回報至第二層群組,嗣由被告或吳孟融回報至第一層群組。被告且曾申辦遠傳門號供林旻逸使用,負責載送林旻逸外出、計算帳目,並向林旻逸回報曾○愷是否上班。
㈡被告、吳孟融、曾○愷、陳○宇與林旻逸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楓康超市」欲與陳○宇碰面;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另以第一層群組取得原告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等資訊後,再將上揭資訊張貼至第二層群組內,並由曾○愷、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嗣陳○宇到場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投資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陳○宇,陳○宇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曾○愷,曾○愷取款後,再前往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爭刑案)。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23日交付150萬元予假冒「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外派員之陳○宇,陳○宇得款後再轉交給曾○愷等情,有原告、陳○宇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2至25頁、第60至62頁)、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陳○宇工作證、鼎盛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45頁)、鼎盛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52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4、65頁)、原告提出LINE群組名稱「震股篩金G008」、「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個人主頁、大頭貼、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見警卷第67至90頁)及「鼎盛」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76、91頁)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陳○宇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陳○宇並將詐得款項再轉交給曾○
愷乙節,已認定如前,陳○宇、曾○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據點,並有加入第一層群組、且為「取現通道B」群組之車手頭,被告在Telegram使用「興富發」、在WeChat使用「왕정우」等暱稱一節,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72頁】,且有被告使用之Telegram帳號、名稱「『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偵續卷第35至40頁)、以WeChat名稱「왕정우」與曾○愷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見偵續卷第79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下稱14165號卷)第81至101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現場照片3張(見14165號卷第106至107頁)、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彭于晏」、「왕정우」、「fuck00000000」、「(紅色不明圖示)」、「力嘉」個人主頁、名稱「新市公司」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團體合照擷取照片(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97至202頁)、Telegram名稱「取現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名稱「HNNN」、「興富發」、「柯p」、「塑膠」、「陈浩南」、「麗寶水樂園」個人主頁擷取照片(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03至214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參以,證人曾○愷於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被查獲
時是在「取現通道A」群組,亦有去支援「取現通道B」群組過,吳孟融跟被告都有指揮過其,他們兩個負責派單,組長、組員會更換等語【見南投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44號卷)第44至45頁、系爭刑案卷二第24至41頁】;證人吳孟融於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管理車手都是由他指派,除非他不在。曾○愷在「取現通道A、B」兩組都會參與到,「取現通道A、B」群組成員有時候會互相支援。第一層群組是幹部群,其與被告、林旻逸都會把第一、二層之訊息互相張貼等語(見44號卷第63頁、系爭刑案卷二第11至24頁);證人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孟融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分別管理各群組中的成員,但其實後來成員會換來換去等語(見14165號卷第244頁)。佐以,證人曾○愷、林旻逸、鄭○翊、陳○豪均證稱「麗寶水樂園」是被告等語(見44號卷第45頁、14165號卷第242、254、262頁),以及Telegram名稱「取現通道B」群組成員個人主頁擷取照片中(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04頁),「興富發」與「麗寶水樂園」的個性簽名都是「拼組勿擾 誠信經營」,且「取現通道B」之對話紀錄中,「興富發」、「麗寶水樂園」沒有同時出現過,在群組中也都基於領導地位指示其他成員,顯見2個暱稱均由被告使用。
⒊輔以,Telegram名稱「PK」群組之群組成員列表(見系爭刑
案卷一第191頁),群組中不僅有「取現通道B」之成員在內(包含「麗寶水樂園」),「Nbrry yippee」也在該群組中,參照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豪、證人曾○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Nbrry yippee」是曾○愷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14165號卷第262頁、44號卷第45頁),由此可知「PK」群組之成員包含「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之成員,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組成員並非固定,而有成員間相互流動、支援的情形,換言之,被告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限於「取現通道B」之成員,亦包含曾○愷。
⒋再者,從被告與曾○愷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見偵續卷第79
至81頁)顯示,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之112年4月18日傳送「和鑫外派經理-曾○愷」、「截圖」等訊息,曾○愷也回以「好」後,被告回復「你飛機(Telegram)密我」,由此可見被告與曾○愷之間並非只有單一的聯絡方式,彼此可以WeChat、Telegram相互切換傳遞取款訊息,是以即使在Telegram中有不同的「取現通道A、B」之分,但仍可由其他通訊軟體達到派工、聯絡的目的,尤其同一份對話紀錄中之「星期二」被告以語音通話方式與曾○愷通話2次,再傳送「快給我答案」,曾○愷回以「明天先休」。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個部分對話是林旻逸要其回報隔天有哪些人可以上班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亦負責在確認人數之後,回報至第一層群組中,使詐欺集團管理階層得以分配下一次與被害人面交、層轉贓款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各次犯行之犯罪計畫均有參與,自不應僅就「取現通道B」成員之取款犯行負責。
⒌另證人曾○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會聚
在系爭房屋,系爭刑案卷一第201、202頁的照片係在系爭房屋中慶祝生日時所拍攝,照片中有其、黃紹恩、戴○凱等車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4至41頁);「取現通道B」成員鄭○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一群人聚在系爭房屋等語(見14165號卷第253頁);「取現通道A」成員陳○豪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我們都會在該處聊天,車手工作前、後會到系爭房屋拿當天的車資、工作證、收據等物,薪水亦是在這裡領等語(見14165號卷第261頁);證人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其叫被告把系爭房屋當成系爭詐欺集團據點等語(見14165號卷第245頁),足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只供「取現通道B」成員使用,而是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現通道A」)使用,被告既承租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且容任「取現通道A、B」成員在該處聚集、領取車資、工作證、收據及報酬,足認其明知該集團係由不同群組共同運作,仍以提供「同一」據點方式助長整體犯行,應認與系爭詐欺集團整體有犯意聯絡。
⒍此外,依上開證人吳孟融、林旻逸之供述,被告與渠等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幹部成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負責將「梅花」傳到第一層群組的被害人的資訊,轉傳到「取現通道B」等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第60頁),以及證人吳孟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都是由其及被告、林旻逸負責轉貼與被害人交易的紀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6至18頁),故渠等在第一層群組中知悉被害人之資訊後,會分別轉傳至「取現通道A、B」之群組中,簡言之,被告與吳孟融都會知道分派給「取現通道A、B」群組負責收款的被害人的資訊,並且依據回報可以參與該次犯行的人員名單後,共同討論該次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該如何分配,顯然就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共同計畫,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中之下層人員(包含「取現通道A、B」之所有成員)之犯行負責。⒎犯罪集團中,越上層之成員所能支配、掌握之資訊越多,一
般而言,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等下層人員,因係被動接收上層指派任務,所知的訊息(即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該次取款行為,而僅就該次取款犯行負責。但上層幹部成員,知悉所有被害人之資訊,且掌握下層人力資源,並共同謀議各次取款、轉交人員之分配方式,既然下層成員有相互流動之情,自「不應」依下層成員究竟屬於「取現通道A」還是「取現通道B」群組,來認定「該上層幹部」與「該下層成員」之間有無犯意聯絡,而是「各該上層幹部」就「全部下層成員」之犯行均應負責。因此,被告、吳孟融、林旻逸既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幹部,自應與陳○宇、曾○愷就本件侵權行為有共同關聯性。而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基上,被告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5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