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李秋燕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02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民執愛字第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持本院民國92年3月10日92年度民執愛字第30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02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張漢旗、張文玉)於88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付。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其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函文、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如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雖因92年間強制執行而中斷,於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惟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間不因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始再聲請執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