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被 告 鄒沛益
鄒政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政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鄒沛益之債權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鄒沛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24萬3,439元、84萬9,8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鄒沛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鄒政傑,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被告鄒沛益於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l、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沛益之債權人,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被告鄒沛益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政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7日投地一字第1150004231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51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系爭法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自明,故被告鄒沛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鄒政傑,當係積極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又原告於11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鄒沛益強制執行,僅受償2,254元,顯見其實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鄒沛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鄒政傑塗銷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鄒政傑將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5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