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林志淵被 告 葉渝琮

葉琮松葉文聰陳志超陳志強陳明秀黃繼成黃小梅黃麗玉曾秀英陳冠妏即被繼承人姚溪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愛文就其被繼承人葉林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代位人葉愛文(下稱葉愛文)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葉愛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6,599元暨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訴外人葉林圓(下稱葉林圓)於民國92年6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5月13日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宗武及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葉宗武於110年3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繼承人葉愛文繼承。因葉愛文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葉愛文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葉愛文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葉愛文與被告就葉林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153-171頁),並有葉林圓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葉宗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123頁、第125頁、第137-143頁、第145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6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14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葉愛文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葉林圓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葉愛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葉愛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葉愛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葉愛文就葉林圓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予以分割,尚無不合。至原告代位葉愛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葉宗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葉愛文繼承自葉宗武之遺產並未包括前開建物(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未提出前開建物已由葉愛文繼承之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葉林圓於92年6月4日死亡,葉愛文與被告為葉林圓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葉愛文訴請被告應與葉愛文就葉林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葉愛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葉愛文之債權,代位葉愛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葉林圓之遺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40分之62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愛文 1/7 2 葉渝琮 1/7 3 葉琮松 1/7 4 葉文聰 1/7 5 陳志超 1/28 6 陳志強 1/28 7 陳明秀 1/28 8 黃繼成 1/21 9 黃小梅 1/21 10 黃麗玉 1/21 11 曾秀英 1/7 12 陳冠玟即被繼承人姚溪泉之遺產管理人 1/2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7 2 被告葉渝琮 1/7 3 被告葉琮松 1/7 4 被告葉文聰 1/7 5 被告陳志超 1/28 6 被告陳志強 1/28 7 被告陳明秀 1/28 8 被告黃繼成 1/21 9 被告黃小梅 1/21 10 被告黃麗玉 1/21 11 被告曾秀英 1/7 12 被告陳冠玟即被繼承人姚溪泉之遺產管理人 1/28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