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梁譽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貸款契約之事項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主張者又係針對該契約約定借款之給付,與不動產物權或經界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