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秝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 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直接作用避震器、避震器裝置乙項,契約編號:GM13212P152PE)」(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直接作用避震器、避震器裝置乙項」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13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95,113元(未稅)。原告於履約期間,曾因颱風停班因素,以書面申請展延交貨期限,被告並函覆同意展延至113年12月14日。
後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以電傳單詢問原告交貨時間,原告則分別回覆預計遲延至113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1日前完成交貨,顯見兩造就交貨日期仍在協商中,被告收受原告回傳之電傳單後(下稱系爭電傳單)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是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40000807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其履約進度遲延係因客觀因素所致,包括特定物原料供應延遲、產品需反覆測試調校以及第三方檢驗程序等,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障礙,且縱認原告已遲延給付,亦應屬可補正之履約瑕疵,原告業已投入大量履約成本,斥資980萬元添置檢驗設備,展現原告履約誠信與決心。然被告未採取展延、減價、協議變更等較緩和方式處理即逕行解除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訂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50日曆天內,經原告以颱風停班為由來函向被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被告後函覆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13年12月14日。其後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以電傳單請原告提供預計完成交貨之時間,惟其用意僅係為提醒原告履約期限將至,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交貨而已,並無同意原告展延期限至其所勾選時間。且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若原告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展延履約期限,需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後方能展延,而原告並未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收受原告回傳之電傳單後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屬單純之沉默,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默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又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就系爭採購案相關之投標須知、契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等文件原告均有充足之審閱期間,原告於投標前即可進行充分評估相關內容,並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契約約定條款所拘束,被告以系爭解約函解除契約乃依約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並由原告以2,895,113
元得標。兩造於113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原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13年12月6日前完成交貨。
㈡原告於履約期間,曾因颱風停班因素,分別於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1日以書面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交貨期限3日、4日、1日;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13日函覆同意所請,於113年11月13日同意展延至113年12月14日。
㈢被告曾於113年11月6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實施履約督導
,並於113年11月8日前往原告指定地點進行履約督導,且作成履約督導紀錄。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本院
卷第237至239頁電傳單(即系爭電傳單),於說明一向原告表示,原應依約於113年12月6日(含)前完成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經陳情展延至113年12月14日,現履約期限已屆,為利本案履約順遂,請原告提供及填註預計完成交貨時間。原告則分別於系爭電傳單說明二勾選回覆預計將遲延至113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1日前完成交貨。
㈤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以114年1月24日秝字第1140214001號函向被告表示其研
發製作,目前已近成功,預計114年2月底前可完成交貨,因此其申請調解,請被告暫停停權程序,視調解結果後再行決定。
㈦原告於契約解除後,於114年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114年3月28日召開調解會議,其後工程會於114年6月23日提出調解建議,原告復於114年7月9日表示不同意該建議,調解不成立。
㈧系爭契約如未有依原告主張兩造默示合意展延至114年1月31
日之情,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30日(始日不計),於114年1月13日已滿30日。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前並未交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究為113年12月14日,或如原告主張依不爭執事項㈣系爭電傳單說明二所示,兩造已默示同意展延至114年1月31日?㈡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解約函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㈢被告上開解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以系爭電傳單默示合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14年1月31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仍為113年12月14日:
⒈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申請者其應展延天數機關得予酌減。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第1點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被告所發系爭電傳單所列之選項僅有
「本公司(即原告,下同)僅可配合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本公司將遲延至年月日完成交貨」兩種選項,並於「僅可配合」及「遲延」等文字下方均有以底線註記,此有系爭電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就無法配合交貨期限之情形,其選項用語為「遲延」,佐以系爭電傳單說明一所述經陳情展延,履約期限延至113年12月14日等語,可徵逾越113年12月14日即屬「遲延」原定履約期限,文義甚明,堪認被告仍係以先前同意展延之113年12月14日為履約期限。該選項雖提供原告可自行填入將「遲延」至何時前完成交貨的空格,但顯然在原告填入日期後,只是方便被告了解原告在無法依約交貨時,將「遲延」至何時可以交貨,以供被告計算是否已逾後述解約約定之30日曆天而已,難認被告有何默示同意展延至114年1月31日之情事可言。再者,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事實,兩造間關於履約期限之展延即係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第1點第1款約定方式進行,此有原告申請並經被告同意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可見原告對於依系爭契約展延履約期限之作法及程序知之甚明,是原告以勾選並填具將遲延至114年1月31日交貨之方式主張展延履約期限,與上開關於履約期限展延之契約約定已有不符。另衡酌常情,系爭契約既已就履約期限展延明定申請程序,兩造過往亦均依此程序辦理,自難僅憑勾選電傳單之行為,即認兩造已以默示方式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核上所述,參以系爭電傳單之用語、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履約期限及後述解約之約定、過往兩造展延履約期限等情形,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此默示合意履約期限改為114年1月31日乙節,並無可採。
㈡原告遲至114年1月13日仍未交貨,累計30日,被告依約發函解約,自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原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下
同)得逕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情形,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C.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逾期累計達30日曆天者。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5點「其他」所約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罰則第2項C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83頁。下稱系爭解約約定)。
⒉本件兩造既未有以系爭電傳單默示合意將履約期限延至114年
1月31日,則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原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30日(始日不計),於114年1月13日累計已滿30日,卻仍未交貨,故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於114年1月21日依系爭解約約定發函解約,並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自屬合法。
㈢被告解約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如無應調整之情,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業已投入大量履約成本,被告未提供合理之補正期
間即解除契約,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相關之投標須知、契約書、採購計畫清單、契約通用條款等文件,均有充足之審閱期間,已可進行充分評估履約期限、解約條件等內容,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與被告簽訂契約。另特定物原料之進場、產品反覆測試調校、乃至斥資980萬元投入檢驗設備等,均屬原告經衡量履約可能及獲利多寡後所為之行為,被告無從置喙。原告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本應盡早備料及安排相關測試調校以免逾期交貨,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對於可完成交貨時間一再遲延,甚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於調解程序中又再表示預計114年2月底可完成交貨等情,均顯示原告於締約時確實對自身履約能力評估不足,而影響被告得依約定期限受領採購物品之權利,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⒊綜上,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均應受契約約定條款所拘束
,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交貨,且已逾期並累計達30日曆天,被告依系爭解約約定解除契約,乃依約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