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曾雯祺被 告 林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頌恩」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由被告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即與「吳頌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交付現金150萬元。「吳頌恩」即指示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到達相約之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向原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原告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威文公司。被告旋依「吳頌恩」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並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原告則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損失不是全部我拿走,我只是有經手,希望能夠賠少一點。我對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前揭事實亦

不爭執,並於本院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系爭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