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林東志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江玲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等規定,亦係對於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亦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尚未終結為其專屬管轄之適用前提。再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須執票人提出票據方得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分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08、609、31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有本件原告因系爭本票裁定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既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尚未終結,本件自非前開說明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之專屬管轄事件;復因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中,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