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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余家銘

柯翠馥余承翰被 告 許家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6,9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0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確認債權本息不存在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債權本金及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核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經濟上利益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㈡系爭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0,972元,及

其中70萬9,09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其餘37萬1,879元自11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5年9月24日起訴,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計為:①70萬9,093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7萬1,834元。②37萬1,879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7萬4,172元。

㈢至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未經確定其數額,尚無從計算其價額,爰不予併計。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6,978元(計算式:108

萬0,972+17萬1,834+7萬4,172=132萬6,9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原告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