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洪珮晴被 告 吳柏偉
莊軍
柳亞萱
李旻津
楊中鋐陳利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利羢、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下
逕稱姓名)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5月底、113年4月、113年4月、113年4月、113年5月、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陳利羢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指示聯繫被害人,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18時5分許於桃園市○○區○○○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18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吳柏偉:不是我去跟原告面交,我也沒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莊軍:原告受詐欺之事件與我無關,原告交付款項時我在臺南市中西區,有不在場證明。
㈢柳亞萱: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收款,沒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㈣李旻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收款。
㈤楊中鋐:原告遭詐騙交款時,我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17號刑事裁定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行為,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詐欺原告的行為。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陳利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報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已同意撤回對陳利羢之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原告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87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均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187萬元,且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取187萬元並不知悉,再觀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所詐得之187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受損害187萬元僅是原告受騙交付款項之一部分,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及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之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從事車手工作,縱未與原告面交本件之187萬元,亦可能有向原告收取其他次交付之款項等語,然前揭起訴書及刑案判決均認定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訴外人林淑娟聯繫、面交取款,而向原告收取187萬元之車手則不詳,亦未認定其等有從事其他詐欺原告或向原告收取他筆詐欺款項之行為,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另原告與陳利羢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對陳利羢
之民事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陳利羢請求損害賠償。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87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