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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陳儷文

陳逸寧陳俐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9962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76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儷文、陳逸寧、陳俐廷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儷文、陳逸寧、陳俐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儷文、陳逸寧、陳俐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1元。揆諸前諸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為2萬27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27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7262元;聲明第3項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9962元(計算式:2萬2700元+12萬7262元=14萬9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前已暫繳2萬2911元,溢繳2萬0761元部分,自應退還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