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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縱曜光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林佑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萬0,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4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

2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持

有之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48萬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加計督促程序費用,合計為392萬0,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為100萬元及利息,合計196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雖系爭執行事件中第三人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陳報原告持有之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48萬股份價值為509萬1,792元高於執行債權額,惟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高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92萬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392萬0,500元附表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00萬元 2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萬元 合計 196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