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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黃淑雲被 告 吳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他訴訟,並未包含刑事案件在內。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依前揭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請,難認有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間,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與甲、乙、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興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戶名林秀霞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下稱土銀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匯其中199萬9,900元、100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未獲有任何利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責任。縱認應負部分責任,原告未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並因收入狀況不佳、須扶養家人等,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原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胡圓圓」與原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土銀第一層帳戶交易資料、甲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400044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0至99、1027、1028、1034至1036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足認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土銀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亦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並無與詐欺集團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惟縱被告所辯可採,亦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應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其自有過失,又被告縱未因前揭行為獲有所得,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另衡諸近年投資詐欺犯罪手法多藉網路平台、通訊軟體及假投資網站營造獲利假象,一般人縱盡通常注意義務,仍可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僅因原告受騙匯款,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稱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另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賠償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之事證,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故被告關於不當得利之抗辯,於此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11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前開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