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嬉榕被 告 黃柏舜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放棄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
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等聯繫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現金。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2時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轉角馬路旁,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再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號經辦人林玉凱之存款憑證給原告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在附近之馬路旁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5萬元均沒收(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52萬元與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事實,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與負責收水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2萬元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5
2萬元與被告,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52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