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曾英方被 告 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