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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俊凱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張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定,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4,370元。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並經原因事實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而言;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非相同之訴訟標的,仍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包尾段817之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5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5年4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志明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原告則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既不相同,反訴即應另徵收裁判費。反訴原告主張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云云,並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5年2月13日 黃俊凱 1,100,000元 未載 無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