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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B,面積7.8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1,面積323.4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2,面積85.7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總長度81.43公尺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71地號土

地、3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最遲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即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之日起,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棚房、編號B之水塔、編號C1、C2之水泥地、編號D之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棚房、水塔、水泥地、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967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9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現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其他法律

上之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請求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影本、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上開地上物所占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就系爭

土地現無合法使用權源,且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圖所示之地上物確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115年3月5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母親興建並由伊繼承,現由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67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989元,均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6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989元,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