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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張清龍被 告 林秀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2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