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被 告 李世梧訴訟代理人 李虹靜被 告 李慈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慈敏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李世梧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世梧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9萬2,861元,並由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李世梧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12年6月12日與其妹即被告李慈敏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慈敏,致被告李世梧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及被告李世梧一家居住,被告李世梧
因將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民間借款而無力償還,致系爭房屋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被告李慈敏為免父親無棲身之所,於112年6月間代償被告李世梧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被告李世梧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李慈敏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慈敏,斯時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上並無原告之抵押權或債權相關註記,是被告李慈敏對於被告李世梧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知情,非為規避強制執行始辦理信託。
㈡然就被告李世梧積欠原告59萬2,861元、原告於114年11月5日
方知悉被告間信託移轉行為、被告李世梧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記載收入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記載資料等事實,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藉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亦即,只要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時,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撤銷權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⒉經查,被告李世梧積欠原告59萬2,86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並
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復觀之其於11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及財產之紀錄、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被告李世梧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李世梧客觀上已無清償資力。債務人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李世梧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李慈敏,並於同年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成為獨立存在之信託財產而非委託人之權利,確已實質減少被告李世梧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6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信託之初衷係被告李慈敏為免父親流離失所,代
償被告李世梧民間債務後所為之擔保,並無規避強制執行之惡意,被告李慈敏亦不知悉原告債權存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不以受益人即被告李慈敏知悉有害及債權為要件。縱被告李慈敏對原告之債權毫不知情,亦不影響該信託行為客觀上已導致被告李世梧財產減少而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慈敏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該條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既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慈敏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世梧所有,於法有據,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