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吳芷瑛

吳芷茹吳培榕吳珮琪吳盈靜吳育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吳陳勸於113年12月17日就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顯係意在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然未將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吳陳勸一同做為被告起訴,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出資興建,嗣登記於吳陳勸名下等語。惟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何以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關聯性為何。據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茲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為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