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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李易旻

陳畇溢被 告 林囿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萬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41年12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4%予以優惠房貸利率,如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萬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

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61-66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12萬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512萬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12萬8,582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8%計算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