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唐鈺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詹順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6,435元,以上第㈠、㈢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詹順熊
」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惟就被告「詹順熊」之姓名記載有誤,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均未提出於本院,而有補正之必要。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詹順熊」主張原告應負清
償責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詹順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不存在,查系爭抵押權乙為抵押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7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727萬5,646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447萬元;又原告提出其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額為149萬元、298萬元,合計為447萬元,與擔保之債權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被告「詹順熊」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7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不存在,查系爭抵押權甲為2筆抵押權,抵押原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60萬元、48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合計為108萬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727萬5,646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08萬元,是原告就被告新鑫公司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與原告就被告「詹順熊」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47萬元,合計為555萬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5萬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6,435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另有第㈠項所指事項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149萬元 TH0000000 114年4月18日 未載 2 298萬元 TH0000000 114年4月18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