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劉志達
劉伎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守禮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羅守禮因租佃爭議事件,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南投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或居所);㈡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具狀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