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曉翠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陳 久
張良正張良斌張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倘若採行原物分割有現實上之困難,亦無法維持原使用目的,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9-30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39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9-55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7-65頁)等件為證。又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主要係供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能一致,方可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同而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宜一併考量,於分割上做相同之處理。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如就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考量則需分割成5個部分,然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實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5個部分,同時各部分均可於構造上與使用上均獨立而可另外取得建號,殊難想像。是若強令原物分割,將欠缺獨立使用性,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本件倘若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
各共有人及第三人均得應買系爭不動產,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外,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增加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顯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記載本件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4設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節。系爭抵押權乃係合作金庫以被告及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良富)之被繼承人張為吉郎為債務人所設定,待張為吉郎於109年5月8日去世後,方由被告及張良富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此觀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甚明(本院卷第87-90、91-92、119-1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7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前案執行卷宗),可知張良富因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遭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於該執行程序中,合作金庫之擔保債權40萬元業已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似已消滅,或依法得由原共有人承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參照),僅係尚未申辦塗銷或變更登記。是系爭抵押權之形式登記,實質上不影響本件變價分割之妥適性,此部分被告及張良富間若有塗銷或內部求償爭議,應另尋實體法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17平方公尺)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含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曉翠 1/5 1/5 2 陳久 1/5 1/5 3 張良正 1/5 1/5 4 張良斌 1/5 1/5 5 張良雄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