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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李易旻

陳畇溢被 告 何星即東輿工程行

何清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7,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何清秋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萬元、95萬元,合計共3筆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減年率按約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何星即東輿工程行自11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萬7,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清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49頁、第83-95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8萬7,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何清秋為何星即東輿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何星即東輿工程行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萬2,489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計算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4,761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6萬0,390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38萬7,64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