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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被 告 A02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1年2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育有2名子女。原告為丹鼎乾德宮(下稱系爭道觀)之主持道長,被告A02為系爭道觀之乩身,並負責系爭道觀之財務及嬋柔運動課程之教學。被告A03為系爭道觀之信徒,因請辦法事、問事而與被告A02相識,知悉被告A02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二人於114年8月間因法事及嬋柔運動課程而密切往來,

進而發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告A02於114年10月19日凌晨離家搭機前往美國,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爺,這是我最後一次這樣叫你了:非常感謝你這二十五年來對我的照顧、保護與教導。這段時間,我一直在思索自己真正的幸福與緣分。如今,我終於找到了那個我不想錯過的人,我確認這就是我真心嚮往的幸福。……我真的很愛他,希望能把握住這緣分」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㈢被告A02抵達美國後,與被告A03共同生活,並透過LINE群組

「丹鼎乾德宮宵度院」(下稱系爭群組)向群組成員分享其與被告A03共同於美國逛超市、煮飯、出遊之照片與動態,其中包括被告A03以右手環繞被告A02頸背並搭其右肩、二人牽手之照片;復於114年11月2日傳送其與被告A03之照片予訴外人A05,並表示「結婚後,應該會在美國」、「他想」、「方便我留在這的時間」等語。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受原告之家庭暴力,原告

復於114年10月15日致電威脅稱要一起毀滅,被告A02因恐危及其人身安全,乃利用原告先前所為倘其另尋得幸福即願放其自由之表示,委請被告A03與其對外佯稱情侶,以使原告同意離婚,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被告A02實施家庭暴力,並與

系爭道觀之女弟子有外遇情事,兩造婚姻早已破綻,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無保護之實益,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告A02現無工作收入及存款,被告A03名下亦無財產,如本

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1年2月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並育有2名女兒(見本院卷第19頁)。彼此間尚有離婚訴訟(案號:115年度婚字第4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通常保護令(案號:115年度家護字第117號,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刑事案件(對被告A02部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696號)進行中。

㈡被告A02於114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我,A02。全奉上。要當仙,人早上信,晚上不信我當魔,更大自在。我不怕,所以變化 放馬過來吧!來 打死我 我解脫 來 威脅我 扣我所有 人身自由 我不懂 扣我靈 我看誰有能耐 送我去精神病院 正如我意 打亂我行程隨便你的我 人肉鹹鹹 隨你 爽度安排我此身、生命運 我,A02照單全收」、「我、A02此身、生無愧神、人、鬼 來吧 把A02徹底解決掉」、「來 看你怎麼處置A02 我奉陪 我,白鶴。

陪你 原告」、「A02,已放棄求生意志。你放馬過來 我們交個手 來結決 A02 這 魔體 我們來 最後 劃下 句點 你檔我 白鶴 我成全你原告」、「你的行具,我白鶴幫你原告準備好了」、「A02,要我們正神放過她我白鶴做不到」(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㈢兩造於114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原告:「如果

你要單方面的這樣繼續毀壞下去,我會做我應該我要做的事,因為我總不能讓所有全部通通毀掉」、被告A02:「好」、原告:「如此默默無名的毀掉」、「讓整件事情更轟動一些」、「幹你娘,壞的恁爸難道沒有那個膽量做?」、「我們就一起毀滅吧」、被告A02:「我沒有設計你,我真的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設計你」、原告:「你會後悔」、原告:「你把我拼一輩子所有的力量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㈣被告A02於114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系爭

訊息:「老爺,這是我最後一次這樣叫你了:非常感謝你這二十五年來對我的照顧、保護與教導。這段時間,我一直在思索自己真正的幸福與緣分。如今,我終於找到了那個我不想錯過的人,我確認這就是我真心嚮往的幸福。……我真的很愛他,希望能把握住這緣分。我也47歲了!在我心中,你一直是最專業、最值得信賴的法師,也是我人生中最重要的道業引路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㈤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晚間20時18分與被告A03通話,通話時間為1時1分7秒,至21時20分止(見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A02於114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丙○○一同搭乘班機前往美國。

㈦被告A02於抵達美國後,透過系爭群組向群組內之成員分享其

與被告A03及其弟丙○○共同於美國逛超市、煮飯、出遊之照片與動態(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其中包括2張從背後拍攝被告A03以右手環繞被告A02頸背後搭其右肩(見本院卷第39頁),及二人牽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

㈧被告A02於114年11月2日傳遞與被告A03及其弟丙○○之照片,

並傳遞訊息「結婚後,應該會在美國」、「他想」、「方便我留在這的時間」等語,予訴外人A05(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㈨被告A02於115年1月11日搭乘BR025號班機返國。

㈩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被告A02與子女乙○○對原告之暫時

保護令(案號: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並於115年1月20日駁回原告之抗告(案號: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即被告答辯被告A

03係為協助被告A02逃離原告之家庭暴力,使原告同意離婚,始佯裝情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該第三人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上開行為者,即與該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被告A02於114年10月19日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訊息,已載明「

我終於找到了那個我不想錯過的人,我確認這就是我真心嚮往的幸福」、「我真的很愛他,希望能把握住這緣分」等語;其於同日搭機前往美國,迄115年1月11日始搭機返國;於美國期間,復透過系爭群組向群組成員分享其與被告A03共同逛超市、煮飯、出遊之照片與動態,其中包括被告A03以右手環繞被告A02頸背並搭其右肩,及二人牽手之照片;另於114年11月2日傳送其與被告A03之照片予A05,並表示「結婚後,應該會在美國」、「他想」、「方便我留在這的時間」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至㈨)。復參以證人A04、A05於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所示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可採。是被告A02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跨海共同生活近3月,日常起居相共,並有搭肩、牽手等親密舉止,且已具體論及締結婚姻及婚後在美國定居之安排,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A03自112年間起即委託系爭道觀辦理法事,114年7、8

月間更經常至系爭道觀辦理法事,業據證人A04、A05證述明確,而原告為系爭道觀之主持道長,被告A02則為道場弟子所稱之「師娘」(見本院卷第292、299至300頁)。被告A03既往來系爭道觀已有一段時日,對於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A03於114年10月19日與原告通話時,經原告詢以是否知悉被告A02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亦答稱知道,此經在場聽聞之證人A04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被告A03係基於朋友情誼,為協助被告A02脫離與原告婚姻之泥沼,始同意與之對外佯稱情侶等語,益徵被告A03於為上開行為時,明知被告A02為原告之配偶。其明知如此,猶與被告A02為前揭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被告A02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A03僅係應被告A02之請託,對外佯稱情侶,

以使原告死心而同意離婚,被告二人並無交往之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原告曾表示倘被告A02尋得幸福即願放其自由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⑵又佯稱情侶之目的既在使原告死心,則其對象應限於原告,

然被告A02於抵達美國後近3月期間,持續透過系爭群組向道場弟子分享其與被告A03共同生活之照片與動態,並於114年11月2日向A05表示「結婚後,應該會在美國」、「他想」、「方便我留在這的時間」等語,所述已涉及締結婚姻及婚後居留身分之長期安排,核與所謂短期權宜之計顯不相侔。

⑶被告A03一方面自陳同意與被告A02對外佯稱情侶,一方面又

否認於114年10月19日與原告通話時,曾回應其與被告A02互相告白之問話,其所辯前後亦有矛盾。

⑷是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證人A05為原告之外遇對象,被告A02係刻意使

其見聞被告二人所營造之交往表象,俾其轉知原告,倘被告二人確有不當交往,衡情自應極力隱匿,實無主動使與原告關係密切之人知悉之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A02於114年10月19日已以系爭訊息直接向原告表明「我

終於找到了那個我不想錯過的人」、「我真的很愛他」等語,原告並於同日晚間與被告A03通話逾1小時(見不爭執事項

㈣、㈤),倘被告二人之目的僅在使原告死心,該目的於斯時即已達成,被告A02實無嗣後再透過證人A05輾轉傳達之必要;況被告A02分享其與被告A03共同生活之對象,並不限於證人A05,尚及於其自行創設之系爭群組成員(見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內容復涉及締結婚姻及婚後居留之長期安排,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㈠⒉)。

⑵被告A02既已離家出境,並向原告表明另有所愛,其與被告A0

3之交往已無隱匿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所稱若確有不當交往即應極力隱匿之情,於本件尚難比附。

⑶又本院前揭認定,係依客觀事證而為論斷,其中114年11月2

日之訊息係被告A02親自傳送(見不爭執事項㈧),證人A05之證述僅在說明該訊息之對話脈絡;縱如被告所稱證人A05與原告有師徒關係,甚或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長期對被告A02實施家庭暴力,且與系爭道

觀之女弟子有外遇,兩造婚姻早已破綻,原告之身分法益已無保護實益云云。

⑴查原告及被告A02之女甲○○、乙○○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及另案離

婚事件中,就原告曾辱罵、毆打被告A02,及原告與他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往來等情,均有所證述(見另案保護令事件卷第112至122頁、另案離婚事件卷第321至330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並於115年7月1日准許被告A02聲請對原告之通常保護令;原告於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所提照片中住處牆面所書「悲」、「慘」、「瘋」、「苦」、「死」、「魔」、「恨」等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第29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惟婚姻關係於未依法解消前,配偶間互負之誠實義務仍然存在,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受法律保護,不因婚姻是否和諧而有異。原告縱有上開家庭暴力或外遇之情事,被告A02所得循求之途徑為聲請保護令或訴請離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遭受家庭暴力或他方外遇,並不當然導致其與第三人發生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

⑵被告二人跨海共同生活、對外表示將締結婚姻等行為,係出

於其二人之自主決定,與原告上開情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此阻卻被告二人行為之違法性。又原告上開情事既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酌定慰撫金之標準,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自得參照適用。

⒉經查,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跨海共同

生活近3月,日常起居相共;被告A02復將其與被告A03共同生活、出遊、牽手、搭肩之照片與動態,公開分享於系爭道觀弟子所在之系爭群組,並向A05表示將與被告A03締結婚姻及在美國定居等語,致原告除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遭受破壞外,其於系爭道觀信眾間之地位亦連帶受有影響,被告二人加害之情節,自非輕微。

⒊次查,原告為系爭道觀之主持道長;被告A02自陳其高職畢業

,曾從事秘書、助理等工作,原為系爭道觀之乩身並負責財務,近10年從事宗教相關工作及瑜伽、脊椎運動等課程之教學,收入並不固定,現無業。被告A03自陳其碩士畢業,現於美國擔任聲音、音效設計師。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加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婚姻於被告A02離家前已有相當嫌隙(見上開五㈠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15年5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