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淑美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潘儆心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7樓之1、同段3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出售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完成。然因相對人銀行貸款及相對人與其配偶間之家庭糾紛等問題,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委託訴外人即兩造友人郭鴻圖代為向相對人催告付款,惟相對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後,才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郭鴻圖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事宜。詎料,相對人嗣於111年11月18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53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00萬元與聲請人,餘款330萬元經聲請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而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330萬元本息。然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7頁),依上開說明,足見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堪認為真。又聲請人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約定價金,應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關於不動產涉訟。是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核屬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已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