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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馮柏翔被 告 莊軍

楊中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起訴請求被告吳柏偉、莊軍、李旻津及楊中鋐(下逕稱姓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莊軍、楊中鋐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就吳柏偉、李旻津部分之訴訟則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就莊軍、楊中鋐部分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吳柏偉、李旻津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莊軍、楊中鋐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207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3,000元與被告吳柏偉,致原告受有101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莊軍:我不認識原告,原告受詐欺交付款項時我在臺南市北區。

㈡楊中鋐:原告遭詐騙之時,我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羈字第617號刑事裁定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行為。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莊軍、楊中鋐與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

偉為同夥,與詐欺原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1萬3,00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莊軍、楊中鋐均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101萬3,000元,且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得101萬3,000元並不知悉,再觀諸莊軍、楊中鋐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莊軍、楊中鋐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所詐得之101萬3,000元,或有其他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莊軍、楊中鋐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莊軍、楊中鋐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莊軍、楊中鋐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莊軍、楊中鋐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1萬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莊軍、楊中鋐連帶給付10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