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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林宗演即林明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6,622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79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79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