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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杏慈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俊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大理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大理石」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將面交所得之贓款交付「大理石」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承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我確有收取原告52萬元,但都已經轉給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共計52萬元,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錢都交給上手,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9、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2萬元 2 113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2樓(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10萬元 3 113年9月3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3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