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PUTRI VEBRIAN FIDIANSA(中文譯名:布特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甲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甲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母,均不揭露其姓名,並以代號稱之,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失聯移工,為賺取生活費而從事保母工作,於112年7
月間經人介紹而與有託育需求、亦為失聯移工之原告甲母(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原告甲母遂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將身體並無異狀之其子原告甲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被告為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照護地點則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而被告明知原告甲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原告甲童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2個月大的原告甲童為新生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未成年之原告甲童身心發育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許之期間內,在被告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傷害原告甲童,且妨害其身心發育(下稱系爭行為)。嗣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發現原告甲童食慾不振、身體抽搐、發抖,驚覺有異,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彰基醫院診斷原告甲童有受虐性腦傷及右側橈骨遠端骨裂等傷勢,且因受虐性腦傷導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於接受治療、復健後,仍造成原告甲童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發展遠低於同齡水準等發展遲緩情形,而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以妨害原告甲童之身心發育(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甲童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童因受有系爭傷害,持續於埔基醫院、彰基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39,476元。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甲童因遭受被告施暴,致受有受虐性
腦傷及右側橈骨遠端骨裂之傷害,經彰基醫院函覆證明此傷害已嚴重減損其腦部運動與認知功能且具長期性損傷。原告甲童於事故後持續治療復健,然迄今仍有動作發展遲緩、痙攣等症狀,需人全時提供照護,可證已造成終身障礙且應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我國113年公布之最低薪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自成年時即18歲起迄至65歲止,共計47年可得受領之薪資,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980,077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童於出生兩個月時即遭受系爭傷害
,受有終身不治之損害,迄今因傷無法站立、手無法緊握物品,且因腦傷嚴重致有認知障礙而無法學習語言。此傷害屬長期性損傷,原告甲童將終身遺留障礙而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對身體、健康屬重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甲童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319,553元,爰僅請求500萬元。
㈢原告甲母為原告甲童之母,因工作緣由委託被告照料未成年
子女,未料子女竟遭被告惡意施暴,而致受有重大傷害,終身需人全日照護,此情使原告甲母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因擔憂子女身體狀況而日夜操勞,往後並需承擔終身照護及治療義務,所受身心折磨甚大,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甲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前揭
事實亦不爭執,並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據上開說明,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