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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孟君代 理 人 廖文良相 對 人 楊杰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依體系解釋,亦同有此要件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提出相對人前於115年6月21日經聲請人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之書面告誡。前開書面告誡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然遍查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收受該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是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要件顯有欠缺,且非得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