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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建宏被 告 郭羽晨

林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7,8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聲請更正起訴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13日終止,核屬租賃權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以租金總額與租賃物價額相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1萬8,000元,嗣後每滿2年調高租金20%,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13日終止,則自115年1月14日起至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限即116年10月16日止,共計1年又275日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萬7,874元(計算式:18,000×1.2×275÷365+18,000×1.2×1=37,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按土地面積計算之價額為240萬4,160元(計算式:320×7,513=2,404,160元),顯較前揭租金總額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至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日之租金總額3萬7,87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