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銀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祭祀公業、陳榮恢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名稱、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又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若設有管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於裁判書應逕列「某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若已登記為法人則應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對於訴訟繫屬中原審仍依舊制以「管理人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之案件,法院僅須於當事人欄逕予改列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115年度字重訴字第19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被告「
祭祀公業、陳榮恢公」雖未登記為法人,然依南投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民宗字第1150039900號函復本院所附南投水里鄉公所出具之申請書、祭祀公業陳榮恢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見本院卷第55-73頁),可知該公業管理人為陳紹賢、目前派下現員226人。被告雖非法人,但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管理人陳紹賢依法自得就所登記之土地為派下現員226人實施訴訟。原告依法即應列該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載明其姓名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㈡本院前已命原告閱卷並補正上開資料,原告迄未補正,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