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淑娟被 告 李旻津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02天

龍蓋地虎0270」(「虎哥」)、「岩展-湯-黑鮪魚」、「湯姆2.0」、「殺手4145」、「魔鬼」、「蔡承翰」、「品中」、「志偉」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55萬元、於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面交200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共7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但我是單親又有小孩要養,目前正在服刑中因此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對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99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