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傳意被 告 林千幼
林玫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65,7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6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65,753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636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