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代 理 人 陳美欣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洪正沛 台灣中小企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15年2月28日 16,000元 AM0866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