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宗祥相 對 人 胡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4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養關係存續中,相對人剛出生就由聲請人收養,然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近30年,相對人成年後沒有穩定工作,經常向聲請人要錢,還會兇聲請人,相對人近5年來行蹤不明,偶有返家都是向聲請人要錢,要不到就惡言相向,據聞相對人已出國不知去向,因兩造已長期無聯繫,聲請人已高齡73歲,且喪偶、貧病交加,如不終止收養,將影響聲請人向公所申請老人、低收入戶補助,故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住所地之里長A01到庭證稱:兩造我都認識,都看過,聲請人是我們鳳山里的里民,我是里長,聲請人是我們里內需要被關懷的獨居老人,我們會去關心他的生活起居,3年多前還有看過他兒子即相對人,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聽鄰長講他好像被送到國外去,相對人平常在我們鳳山里就比較沒有跟人互動,最近我們要幫聲請人申請補助,發現相對人存摺裡有存款,但是相對人不知去向很久,因為卡在這些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幫聲請人申請相關補助,就建議聲請人來聲請終止收養。我曾聽鄰居講,相對人離家之前,並沒有很關心聲請人,工作常常不會很久,沒有錢會跟聲請人要錢,還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目前一個人獨居,而且住在破舊的平房,環境很差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均相符合。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相對人受聲請人
扶育成人,卻未盡為人子女之本分,長期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於113年10月2日出境離臺,迄今音訊全無,而聲請人現年73歲,已邁入老年,需子女探視、關心,相對人至今均未歸返,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亦無互動或聯繫,兩造無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又聲請人提出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態度堅決,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